民营企业家赵玉南陷合同诈骗案申诉12年 最高法3启监督程序
最高法3次启动监督程序 赵玉南合同诈骗案:漫长的申诉
文章导读: 赵玉南曾经是海南省的十大民营企业家。2002年6月,他突然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5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口市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赵玉南无期徒刑。
(本文刊发于《中国经济周刊》2016年第45期)
《中国经济周刊》 记者 郭芳 | 海南报道
9月初,海南省美兰监狱里的赵玉南看到了一则新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其中特别提到,“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他有些激动,长达12年的申诉似乎看到了一丝曙光。
赵玉南曾经是海南省的十大民营企业家。2002年6月,他突然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5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口市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赵玉南无期徒刑。
赵玉南不服判决,他坚持认为,这是一起冤案。此后他在狱中开始了漫长的申诉之路。在过去的12年里,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针对赵玉南合同诈骗案(下称“赵玉南案”)的申诉启动了指令再审、提审、发回重审等多轮司法程序,截至目前,全案经历了7次审理,6次判决。
2016年3月1日,“赵玉南案”发回重审二审结束,等待判决。
几乎每一次,他都满怀希望,但又几乎每一次,均以失望告终。
从巅峰到谷底
1993年,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海南日报》以整版套红的篇幅连续推出了14个整版或跨版的系列广告。
系列广告之一推出的是“珠江百万庄高级别墅区”,之二推出的是“珠江建设太和高级别墅区”,之三推出的是“珠江建设大厦”,之四是“东湖大酒店”,之五是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及世界各地网点示意图,并豪迈地写道:创造世界第八经济奇迹……
23年前,时任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建股份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赵玉南意气风发。
那时,正值海南房地产泡沫破裂,与海南建省之初“十万人才过海峡”的盛况相反,许多人正在逃离海南,从海军航空兵驻海南部队转业下海的赵玉南成为了少数留下来的坚守者。此后多年,海南经济持续低迷,但也就是在海南经济最低潮的时期,赵玉南逆市扩张了自己的“商业版图”,涉猎地产、电子信息、航空、金融、高科技农业、酒店业等多个领域。1999年,珠建股份公司经海南省政府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重组。
据追随赵玉南多年的助理黄海介绍,“当时珠江建设股票上市已得到批准,一只脚已经踏入了资本市场的大门,资本重组完成后即将上市。”
但尚未登顶,赵玉南已从人生的巅峰陡然坠落。
2002年6月的某一天,他突然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拘留。
黄海向《中国经济周刊》记者回忆说,“调查之后,发现根本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刑事拘留只好变更为监视居住。后来又以涉嫌职务侵占、危害国家安全罪等6个罪名继续查他。”
赵玉南在递出来的申诉材料中称:在侦查期间,他被以6个罪名辗转羁押于5个看守所和一个秘密羁押点。
“赵玉南的性格非常刚烈,他认为自己完全无罪,反抗激烈。”石建是赵玉南曾经的战友兼领导,两人曾在同一个办公室里共事。他退休之后了解到赵玉南的处境决定帮其平反奔走。石建评价这位昔日的战友说,赵的优缺点都非常明显:他目光敏锐,极具魄力和胆识,但同时又非常倔强、固执。“这让他在里面吃尽苦头。最糟糕的是,赵玉南公司的账目账本也全部给查封了。20个铁皮箱的账本一查封,最后整出来一个合同诈骗罪。”
赵玉南公司的法律顾问于道哲回忆整个过程说,“这有点像是先把你打入‘牢狱’,然后找一个罪名安在你头上,多少有点‘欲加之罪’的意思。”
欲加之罪?
那么,合同诈骗罪从何而来?
时间再回到海南房地产大泡沫时期。
1993年6月,中央开始宏观调控,宣布全面控制银行资金进入房地产业。
银根全面紧缩,半年之后,赵玉南重金打造的珠江百万庄别墅区项目也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
为了缓解资金压力,1994年1月及1996年2月,赵玉南的珠建集团公司与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原投行”,现为光大银行)签订担保协议,并以“百万庄别墅区”项目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珠建集团公司两次获得了共7700万元的信用担保,再以该信用担保向多家金融机构借款7700万元。
需要指出的是,在签订担保协议之前,百万庄别墅已预售了28栋,6栋作为利润分配给了关联公司。
按赵玉南的说法,在签订担保协议前,他们委托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对“百万庄别墅区”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百万庄别墅的价值已扣除了预售的28栋别墅资产价值以及6栋别墅的资产价值(4700余万元),并将评估报告提交给了原投行。
据赵玉南方面提供的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1993年11月5日出具的第028号评估报告显示:扣除销售房屋预收款47376178元;评估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两项总值为91572602元。
理论上,反担保抵押物“百万庄别墅区”的评估价远大于投行担保借款的7700万元,足以清偿。
但这份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存在,成为后来争议的焦点。那是后话。
之后,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对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持续了近10年之久。
珠建集团公司的7700万借款最终也没有还上。原投行承担了77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之后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原投行既未对反担保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反担保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始终没有要求珠建集团公司和珠建股份公司承担7700万元的偿还责任。”于道哲说,由于原投行没有行使抵押权,2000年4月,海南省高院裁定将“百万庄别墅区”资产确权给了其他债权人。
如前所述,两年之后,赵玉南突然失去自由,被以6项罪名调查。这起原本平常的抵押、担保、借贷经济活动被“坐实”为合同诈骗。这也是赵玉南涉嫌的6项罪名中最后唯一认定的罪名。
2004年初,海口市检察院指控称:1994年元月、1996年2月,赵玉南隐瞒了百万庄别墅区已出售的真相,利用百万庄别墅区做反担保抵押,骗取中国投资银行(现为光大银行)海南省分行的信任,两次为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提供了7700万元的信用担保。该集团公司利用担保,先后借款7700万元,赵玉南将大量资金通过非法手段进行转移,致使所有款项均被法院判决投资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同年5月,海口市中院一审判决认为,珠建集团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7700万元,被告人赵玉南系珠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其中,珠建集团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隐瞒了百万庄别墅已出售28栋及分配6栋的事实,骗取他人提供7700万元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赵玉南指使他人设立公司,将珠建集团公司的资产转移,以逃避债务,拒不还款,致使担保借出的7700万均由他人承担担保责任。
赵玉南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
但这一判决引起了较大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一、是否存在隐瞒了百万庄别墅区已出售的真相;二、是否进行了资产转移以逃避债务。
赵玉南不服判决,坚持说自己没有隐瞒真相,也从没有进行资产转移。
最高法为何三次启动监督程序?资产评估报告真伪成焦点
“整个案子疑点重重。例如,合同诈骗案一般由受害一方向司法机关控告形成案件,但奇怪的是该起案件中并没有任何人或机构报案说自己被骗了。”于道哲认为,全案最大的疑点是,原投行签收的核心证据028号资产评估报告最后居然不见了。“而这份评估报告是证明赵玉南是否隐瞒真相的最关键证据。”
赵玉南在申诉材料中称,在他被秘密羁押期间,当时办案的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曾经调取过存档在原投行的7700万元借款资料及028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其进行讯问。但之后,这份评估报告并没有随案移送做证据使用。
据赵回忆,028号评估报告共有三份,投行、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珠建股份各一份。“但令人费解的是,投行和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028号评估报告都称丢失,特别是投行对7700万元巨额资金担保的全套资料都保存完好,唯独缺少了评估报告。”
2005年,在赵玉南案二审终审之后,司法机关解封了扣押。黄海说,他们从存放珠建股份公司财务账本的20个铁箱中找到了珠建集团公司留存的这份评估报告。
很快,赵玉南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申诉。2007年11月,最高法决定指令海南省高院再审。
在此之前,赵玉南也向海南省检察院进行了申诉,并于2007年4月向该院提交028号评估报告原件。但海南省检察院出具的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028号评估报告上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印文与原该所在海口市公安局留存的公章印文不一致。换句话说,海南省检察院的鉴定结果认为028号评估报告是假的。
在最高法指令海南省高院再审后,海南省高院也以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结论否定了028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于2008年9月15日裁定维持原判。
“赵玉南不服气,一下找了全国几家知名的鉴定机构,先后做了8份鉴定。”石建说,鉴定结果均证实028号评估报告上的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印文与该所在海口市公安局留存的、在工商局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验资报告》上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的印文。“也就是说,这些鉴定机构均认定028号评估报告是真的。”
2010年,赵玉南再以“028号评估报告上的印章经鉴定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他业务材料和工商年检材料上的印章一致,足以证明珠建集团公司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为由,继续向最高法申诉。
2011年9月,最高法决定对赵玉南案进行提审。
2013年7月,最高法认为,赵玉南的辩护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且该案原审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未完全排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海口市中院重新审判。
不过,海口市中院重审仍然认为,028号评估报告来源不清, 从形式到内容上都存在着虚假之处, 且不能证明该报告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客观存在并交给了投行。
在这一次庭审中,光大银行(即原投行)海口分行向法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在核实从原投行移交过来的档案资料中,未发现028号报告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无法查找到珠建集团公司提供给原投行的报告。
赵玉南则坚称,原投行信贷部相关负责人当时确实签收了028号《评估报告》。而在附随的《百万庄产权抵押资料清单》也明确列有资产评估报告。028号评估报告和担保协议形成的时间、评估总值均吻合一致。“对这样一份直接关系到原投行承担担保风险责任的重要文件,他们不可能不要求提交。”
双方各执一词。最后,海口市中院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重审一审认定赵玉南合同诈骗罪成立。
2015年,赵玉海再次向海南省高院提出上诉。这一次,由海南省高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028号评估报告印章真伪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同样认为,028号评估报告的印章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工商年检材料上的印章及海口市公安局留存样本均为同一印章形成。
“至此,赵玉南方面委托的评估机构及海南省高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均认为028号评估报告为真,仅海南省检察院出具的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其为假。”于道哲称,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作为被采信的重要证据并非没有瑕疵,该份鉴定书的鉴定人只有两人,且鉴定人始终没有出庭接受质证。
令赵玉南的律师团尤为不解的是,在2007年海南省高院的再审卷宗里,他们始终没有找到海南省检察院的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原件及全套文件资料。“按道理,判决所采纳的新证据,应该进入法院的卷宗。但很奇怪的是,卷宗里居然没有。”于道哲说,“我们曾经去海南省检察院调取检方鉴定的原件,他们一直说找不到。之后,我们又申请海南省高院去调取,法院下了调取函,但检察院说,找不到了。”
专家意见: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另一焦点问题是赵玉南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资产转移,逃避债务?
海口市中院认定珠建集团公司获得借款7700万元后,绝大部分款项既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也未用于担保协议约定的项目,并据此认为,赵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主要依据是来自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和(2004)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
赵玉南方在审理中多次质疑这两份报告的鉴定人员无资质、无资格,采用的原始材料不全面,作出的结论断章取义、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财务账目等原始资料,没有做延伸审计,仅凭银行出具的几张对账单、存款单和支票,就作出了检验鉴定。”
但法院认为,这些问题都不存在,因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赵玉南不甘心。2016年1月,通过辩护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这两份报告专门出具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意见书》,该鉴定检验意见认为,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没有实施必要的鉴定程序搜集充分的鉴定证据,资金用途的鉴定证明大部分不周密不严谨不恰当,其证据价值不可靠。348号《司法审计报告》有多处明显错误,从实质上违反司法会计鉴定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审计报告的证明价值。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司法会计研究中心主任范伟红是这份《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她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记者采访表示,从辩护方提供的委托鉴定的案卷复印材料看,无法证明赵玉南本人以及珠建集团公司存在涉案贷款“挪用、转移资产”事实。
多年来,赵玉南方求助了一切可能的专业力量,包括对关键证据委托权威机构进行多次技术鉴定及前后三次委托邀请高铭暄、张泗汉、康树华、王作富、何秉松、刘明祥、何家弘、孙长永、梅传强等多位国内著名法学家对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专门的研讨和论证。
“专家们出具的多份意见书均一致认为赵玉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于道哲称,法学家们的主要依据是028号评估报告足以证明赵玉南并不存在隐瞒百万庄别墅预售的真相,而即使已经预售,但别墅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在扣除预收款后,仍可以对外合法抵押。
其中的一份意见书直言不讳地指出,在已经作出的判决中,法院认为028号评估报告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而在范伟红看来,赵玉南案从本质上被定性为民商事纠纷更为妥当。“对于这样的经济纠纷,民事诉讼能够救济和解决的,刑事司法不宜积极介入。”
入狱之后
12年来,赵玉南一直申诉。
“各方都在做他的思想工作,让他认罪争取早日减刑出来。他说,这绝对不行,这是原则问题。他坚持他的案子是冤案,他是无罪的,既然无罪,搞什么减刑?”石建称,如果赵同意认罪,现在差不多该出来了。“但他太固执了。”
在赵玉南出事之后,珠建集团投资兴建的多个项目均已易主,东湖酒店是保存下来的少数资产之一。位于海口市中心的东湖酒店曾经繁华一时,如今已经破败不堪、荒置多时。
他在美兰监狱的岁月,沉寂已久的海南房地产开始复苏,并经历了最繁荣的10年。
这一切已经与赵玉南无关。
石建说,赵玉南在里面每天坚持锻炼身体。“他坚信自己能等来正义,哪怕是迟到的正义。”
《中国经济周刊》2016年第45期
2016年11月21日
原珠江建设集团董事长赵玉南
蒙冤入狱十五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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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原珠江建设(集 团)公司董事长、海南省企业家协会副理事长赵玉南,先后被6个莫须有的罪名构陷,蒙冤入狱十五载,近期“赵玉南冤案”将再开庭,引发网友关注。
蒙冤入狱十五载因“莫须有”
2002年6 月3日,赵玉南被以莫须有的所谓“不执行海口市中院民事判决罪”传讯后刑事拘留,将这位当时显赫一时的民营企业家秘密羁押。同年11月26日,又被以莫须有的所谓“据为己有”职务侵占罪逮捕,先后被以莫须有的六个罪名转换羁押五个看守所和一个秘密羁押点。2004年5月被海口市中院一审以莫须有的所谓“隐瞒真相”合同诈骗罪判为无期徒刑;赵玉南上诉后,2005年9月同样被海南省高院二审枉法维持原判。赵玉南向全国人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2007年11月最高法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指令海南省高院再审。2008年9月海南省高院再次裁定维持原判。赵玉南不服,继续向最高法提出申述。全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刑事裁定书》(2011刑提字第2号)中,明确写道:“原判认定赵玉南及海南珠江建设(集 团)公 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院重审”。现如今,赵玉南的漫漫上访路已经走过了十五年,监狱也蹲了十五年,距离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法第二次发回重审已经过去了4年,海南省高院和海口市中院在原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被最高法撤销的情况下,在原判决、裁定已经失效的情况下,继续将赵玉南违法关押在监狱,一拖再拖就是4年,故意拖延,超期羁押,并且先后9次拒绝辩护律师提出合法取保候审申请。这是公然对抗国家法律和最高法刑事裁定,让人不免对海南省高院的公证司法产生质疑。
本案从一开始就明显存在人为造假案的痕迹,导致赵玉南蒙冤入狱已十五年。从当年海南的民营知名企业家到现今被冤狱的阶下囚,历经包括向海南省高院、海南省检察院各一次申诉审查被驳回和最高法院经过三次审查,又重新针对这次海南省高院重审二审结束后向其请示正在进行中的第四次审查,先后七次审理和六次裁判,以及正在等待中的第七次判决,冤案至今得不到依法公正解决。
在近十五年冤狱中,赵玉南坚持申诉一步步艰难地走过来,曾经感慨:超期羁押意志更坚,党心军心民心尚在;更何惧个别枉法者,看明日谈笑凯歌还。真理的伟大是永存,依法行政是人民意;公正司法是人民心,官权压法天理何在?司法腐败公理何在?法理公理自在人民,问天问地心正无惧,人间正道更是沧桑!
公检法报复陷害所为“利”
然后令人唏嘘的是,本案判决后不久,当时的主要调查人员:原海口市公安局副局长丰凯本人也因陷入其他案子被判入狱,在看守所与正在服刑的赵玉南见了面。其正言不讳,承认赵玉南一审判决所谓的合同诈骗罪正是自己组织调 查,当时并没有查出问题,只因当时某省委领导命令,不得已地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编造出赵玉南。以传讯为借口将赵玉南刑事拘留,之后又虚构编造出多个莫须有的所谓“贷款诈骗罪名”、“职务侵占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名”、“诈骗罪名”、“合同诈骗罪名”等,对赵玉南先后转羁押了五个看守所及一个私设的秘密羁押场所。并控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分行主要领导,隐藏本案关键证据:即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1月5日出具的琼会评字(1993)第028号《评估报告》(简称“028号评估报告”),采取的所谓司法措施,均是为做假案报复陷害,以企图达到侵占公司合法经营财产为目的的。剧不完全统计,在赵玉南蒙冤入狱后,其公司被非法侵占的资产按照当时的市值来计算也达十八亿之多。这些原本是赵玉南和所任职公司的合法资产,最终进了谁的口袋,我们不得而知了。
公检法滥用公权所为“私”
028号评估报告客观存在,是推翻本案的关键证据。当时赵玉南和辩护律师始终质疑结论为虚假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技鉴文字(2007)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院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及全套文件资料,多次申请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始终未果,而随后不久,即传出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人员李豪跳楼自杀身亡的消息。2015年5月和7月,赵玉南的辩护律师先后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和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珠建股份公司留存的028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028号评估报告的真是性进行鉴定。此后不论是赵玉南方委托的鉴定中心,还是海南省高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论是省级还是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都一致得出结论:028号评估报告是真实的!由此可见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错误不是仪器和技术的原因,而是人为故意作虚假鉴定。人为故意造假的手段不由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特别是为什么检察院鉴定人员利用党和人民给予的权利敢于作枉法鉴定?而赵玉南却为此付出了十五年的沉重、不可弥补的代价!为什么检察院公诉人至今都不能正确面对关键证据028号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性存在?且对赵玉南和辩护律师提出的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无罪的每件相关证据和每个客观历史事实都毫无根据地反驳、挑剔呢?只想让冤案得以平反,为什么会在检察院有如此之大的人为阻力?
公检法机关罔顾国家法纪
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赵玉南案是一个人为“做”出来的案子,不实事求是,明知冤假错案还压案不翻,使党的四中全会决议的依法治国仅仅成为了一句口号,致司法改革蒙 羞。由此联系到这次本案重审过程,更加使申诉人深深感悟到:“假的就是假的,越审越假;真的就是真的,越辩越真。”这的确关乎到历史事实的公正、法律应当必须得到充分肯定的尊严。为此我们不畏强 权与强大司法压力坚持申诉历经沉冤十五年的冤案,并使之能够尽快得到依法平反昭雪。
错案必纠,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历史的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判决书要经得起法律的考验,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经得起人民的考验,这样的的判决和态度,才是法治的要求。面对这历史的事实真相,如实反映是希望能够引起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的高度关注和充分重视,并提请给予依法监督和督促纠错问责。冤案必须被终结,是因为被侮辱和被损害者不该被非正义的法律再一次击倒,被压伤的芦苇需要的不是铁器的修剪,而是重建生活的阳光和水。这样的悲剧不能再继续发生,冤案的发生链条必须被彻底地断链。
本案近期现希望之光
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书》重审后,已经引起了中央领导和海南省新一届委常委班子的关注和重视,要求海南省高院依法公平公正重审此案,预计近期将再次开庭。我们等待着此案公平公正的审判!我们坚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依法治国是深得民心的,全民坚决支持中央依法治国的决定,支持依法治国的改革与作为,我们坚信法治化的明天会更美好!
附件:
1、人为造假的“11号文检”;
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3、最高院刑事裁定书(2011)2号。
以上文章原载天涯社区:2017-07-15
赵玉南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玉南,*,196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2002年6月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7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2005年8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2005年9月8日入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08年7月11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11月26日获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10月31日获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6月27日获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0日止。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宪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虞国选。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玉南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玉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赵玉南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4)琼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下称原判)如下: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即被告人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2000万航空信托公司股权予以追缴,由海口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现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赵玉南不服二审判决,分别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监字第107-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7)琼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赵玉南遂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06)刑监字107-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1)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再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无迪、代理检察员赵若翔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刘宪权、虞国选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杜某、李某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2年3月,海南珠江建设总公司(下称珠建总公司)申报开发百万庄别墅区项目,并分别由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证券公司、海口汉海工贸联合开发公司进行投资。
1992年7月,珠建总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28栋别墅(分别为B型4栋、C型4栋、D型7栋、E型9栋、F型4栋)销售给香港辉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辉景公司),总价款为5615.652万元,至1994年3月辉景公司共向珠建总公司支付购房款4107.8179万元。
1994年5月,该项目完工后,珠建总公司依约将百万庄别墅区中6栋别墅(分别为A2、A3、A6、A7及F1一F2型连体别墅)作为利润交付给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证券公司、海口汉海工贸联合开发公司。
1993年3月,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下称珠建集团公司)联合江西证券公司等单位作为发起人,在珠建总公司的基础上,改组成立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珠建股份公司)。其中,珠建总公司以百万庄别墅折价52359164.98元(净资产6600万元)入股,资产产权代表为珠建集团公司。
1994年元月,珠建集团公司以百万庄别墅区房产及别墅区红线图和别墅区空地两项资产与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投行)签订《担保协议》,土地证、批建通知、建筑许可证、报建单等材料交投行保管,并约定珠建集团公司担保金未清偿期间,不得擅自对抵押物作再次抵押或出卖。珠建股份公司致函投行,认可《担保协议》,并将百万庄别墅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后投行为珠建集团公司提供了4500万元的信用担保。珠建集团公司利用该信用担保,分别以琼海工业城项目向国泰证券公司借款1000万元,款到后用于还款;以澄迈县菜篮子工程项目向光大银行借款500万元,款到后用于还款;以琼海工业城市啤酒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借款1000万元,款到后其中500万元用于还款,另有12.04872万元、19.58万元用于还息;另以外商俱乐部项目向国泰证券公司借款2000万元。
1996年2、3月份,珠建集团公司以国泰证券公司、光大银行借款到期为由,申请投行继续为珠建集团公司提供3200万元的信用担保,以便另行借款归还二单位到期款项,避免纠纷。以此担保,珠建集团公司以技改及新产品开发向港澳证券公司借款2000万元,款到后其中1867万元支付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航空信托公司)购股权;以开发槟榔系列食品项目向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下称省信托公司)借款600万元,款到后其中264万元支付航空信托公司购股权;以下属企业海南椰之味食品厂”开发仙人果提取红色素”产品开发为由向省信托公司借款600万元。
上述款项到期后,珠建集团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使珠建集团公司逃避债务,被告人赵玉南于1996年2月份指使他人注册成立了海口明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明霞公司,后更名为中托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无自有资金,没有营业范围内的经营,也无注册资金。
明霞公司成立后,仅1997年珠建集团公司就转入该公司6350.225018万元,后又陆续转回珠建集团公司、珠建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使明霞公司成为珠建集团公司的隐蔽账户,以此逃避债务,拒不还款。
1998年以后,珠建集团公司又通过一系列虚假行为将珠建集团公司的资产转移至该公司。其中,1998年至2002年间,珠建集团公司通过与中托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托公司)的虚假合同书及债务,将珠建集团公司持有的2000万航空信托公司的股权(2002年7月30日,该股权被海口市公安局扣押)抵偿给中托公司,以转移资产。1997年至1998年间,珠建集团公司虚构欠中托公司3000万元的债务,后转由珠建股份公司承受,将该债权转为中托公司持有珠建股份公司3000万股权。至1999年11月,通过多种非法手段使中托公司持有了珠建股份公司5293.5万法人股。
投行提供担保后,珠建集团公司借出共计7700万元后拒不还款,并转移资产,致使投行(现为光大银行)均承担担保责任,造成投行的重大损失。
另查,1997年1月,百万庄别墅办理预售许可证。
再查,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珠建股份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判决解除珠建股份公司与辉景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珠建股份公司返还辉景公司购房款4107.8179万元及利息。经权利人申请,2000年4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百万庄别墅区的两栋大楼及29栋别墅确权给辉景公司,2000年12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另6栋别墅确权给李庆同。期间,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百万庄别墅总价值为4143.9997万元。
2000年上半年,深圳市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证券公司、江西证券公司分别就百万庄别墅A2、A3、A6、A7、F1-F2共6栋别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琼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产权异议。
原审认定依据:
1、书证
(1)《企业档案资料》、《验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和注册资本的报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关于外调取证复函》证实:1987年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设立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1991年12月变更为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海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玉南,1992年4月又变更为珠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玉南。
(2)《关于改组设立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珠建总公司《关于组建”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股协议》、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产权问题的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海南珠江建设总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海南珠江建设总公司房屋建设支出明细表》证实:1993年3月,珠建总公司改组为珠建股份公司,截止1992年12月31日,珠建总公司净资产66581242.6元,其中百万庄别墅折价人民币52359146.98元入股,含综合楼、A1-A3、B1-B4、C1-C4、D1-D7、E1-E9、F1-F2栋别墅。
(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档案资料》、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关于成立海南珠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海南珠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产权问题的说明》证实:1992年10月,经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同意,三亚珠江物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玉南)变更为珠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玉南,1999年1月变更为张盛。另,珠建总公司以净资产6600万元入股珠建股份公司,资产产权代表为珠建集团公司。
(4)《合作开发百万庄别墅小区合同书》(三份)、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汇票等证实:1992年4月4日,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海南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600万元,珠建总公司分两栋A型别墅作为其投资收益;1992年4月23日,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海南总公司与海口汉海工贸联合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海口汉海工贸联合开发公司投资600万元,珠建总公司分F型别墅作为其投资收益;1992年5月12日,江西证券公司与珠建总公司签订合作百万庄别墅合同,约定江西证券公司投资700万元,珠建总公司分别以A6、A7两栋别墅作为其投资收益。
(5)《确权异议书》、《异议书》(二份)及海南珠江建设物业总公司的函证实:1994年3月,珠建总公司将A2、A3两栋别墅分配给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1994年5月,珠建总公司将F1-F2型连体别墅分配给海口汉海工贸联合开发公司及将A6、A7两栋别墅分配给江西证券公司。另证实上述三单位分别于2000年上半年分别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琼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产权异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合同书》(三份)、海南万利达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函及收据、电汇凭证、支票存根等证实:1992年7月15日,珠建总公司与海南万利达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珠建总公司将百万庄别墅的28栋别墅(B、C、D、E、F型)以总价款5615.652万元(每平方米4200元)出售给海南万利达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合同签订后,海南万利达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支付购房款2807.8179万元;1993年3月31日海南万利达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与辉景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以每平方米5200元的价格将28栋别墅转让给辉景公司,辉景公司承接海南万利达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未付的购房款2830.9645万元,后由珠建总公司与辉景公司直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1994年3月辉景公司分两次向珠建总公司支付购房款1300万元,至此,珠建总公司共收到购房款4107.8179万元;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珠建股份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判决解除珠建股份公司与辉景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承包销售合同书》,珠建股份公司返还辉景公司购房款4107.8179万元及利息。
(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999)琼高法执字21号、21-2号、21-3号、21-4号、21-6号、21-7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原琼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百万庄别墅于1997年1月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2000年4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百万庄别墅区的两栋大楼及29栋别墅(A1-A7、B1-B4、C1、C4、D1、E1-E9、F1-F6)确权给辉景公司;2000年12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另外6栋别墅(D2、D3、D4、D5、D6、D7)确权给李庆同;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百万庄别墅总价值为41439997元。
(8)1994年1月20日投行与珠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及珠建股份公司向投行出具的《函》证实:1994年1月20日,投行与珠建集团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投行为珠建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供借款余额4500万元的信用担保,珠建集团公司以百万庄别墅区房产及别墅区红线图和别墅区空地两项资产(作价9157.2602万元)向投行设定抵押,抵押物原始有效凭证交投行保管。同日,珠建股份公司致函投行,认可《担保协议》,将百万庄别墅作为反担保抵押物;
(9)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与珠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份)、投行向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二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83号判决书、(1997)琼经终字第82号判决书及《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债务对冲的说明》证实:珠建集团公司分别于1994年7月6日以琼海珠江工业城项目、同年6月15日以外商俱乐部项目两次向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共计借款3000万元,投行同日向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次借款计3000万元均由投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投行赔偿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3100万元。
(10)珠建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投行向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内部转款通知单》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284号判决书证实:1994年4月26日,珠建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书,以澄迈县菜篮子工程项目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月28日投行向中国光大银行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及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投行清偿中国光大银行500万元及利息。
(11)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与珠建集团公司、投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投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浦中法经终字第12号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实:1995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与珠建集团公司、投行签订《借款合同》,以琼海工业城啤酒项目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10个月,同日投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11月8日三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6个月。后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投行对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2)珠建集团公司向投行出具的《关于申请提供经济担保的函》、《关于再次申请提供经济担保的函》证实:1996年2月,珠建集团公司以国泰证券公司、光大银行借款到期为由,申请投行继续为珠建集团公司提供3200万元的信用担保,以借款还借款。
(13)《贷款申请书》、珠建集团公司与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投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行向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305号判决书证实:经珠建集团公司申请,1996年3月29日,珠建集团公司与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投行签订《借款合同》,投行为担保方,以技改和新产品开发为由,借款2000万元,期限10个月,同月27日投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投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公证书》及海口市中级人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352号判决书证实:经珠建集团公司申请,1996年3月29日,珠建集团公司与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开发槟榔系列食品为由,借款6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日投行与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投行对珠建集团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15)《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经海南椰之味食品厂(珠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申请,1996年3月29日,海南椰之味食品厂与省信托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技改及新产品开发为由,借款6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月,海南椰之味食品厂与省信托公司、投行签订《担保合同》,投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16)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中国银行海口市振东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金贸区支行营业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预留印鉴证实:明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中国银行海口市振东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金贸区支行营业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预留印鉴上私章均为被告人赵玉南的私章。
(17)《合作合同书》、《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海南省海口市公证处(97)市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保证书》证实:1996年11月31日,珠建集团公司与中托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海南东郊椰林度假区项目,中托公司出资12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199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合同书》,珠建集团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中托公司全部投资款1200万元汇至中托公司指定账户,并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1997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1997年8月28日进行公证),约定:若珠建集团公司未在1998年7月30日前将12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及利息汇至中托公司账户,则以珠建集团公司所持的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股权折抵给中托公司,抵消债务,中托公司有权持公证书向文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8)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执字第258-1号裁定书及《续冻通知书》证实:1999年8月10日,中托公司以海口市公证处1996年12月26日制发的(96)市证经一字第300号公证债权文书,向原振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冻结安徽省证券公司4675万元存款。
(19)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法执25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函字(2002)第79号《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通知》证实:经中托公司申请,1999年11月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查封了珠建集团公司所有的2000万航空股股权,2002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20)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股权扣押通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函证实:2002年7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珠建集团公司持有的航空信托投资有限公司2000万股权冻结。
(2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审验事项的说明》、《借款协议》(二份)证实:1997年1月23日、1998年2月28日,中托公司与珠建集团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协议,珠建集团公司分别借款1000万元、2000万元;1998年10月16日,侯泰代表珠建股份公司,赵风池代表珠建集团公司,刘福民代表中托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珠建股份公司欠珠建集团公司借款、项目转让款3000万元,珠建集团公司欠中托公司借款3000万元,三方协议债务转让,由珠建股份公司代为承担珠建集团公司欠中托公司债务,中托公司同意;1998年12月8日,珠建股份公司与中托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双方约定中托公司同意将其对珠建股份公司享有的3000万债权转变为其持有该公司3000万股权,以抵销珠建股份公司所欠中托公司的3000万债权。
(22)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支队经对中托公司的账目等有关资料进行调查了解,该公司没有1997年收购珠建集团公司持有的2067.5万股珠建股份公司法人股以及1999年以30万元折价购买东湖酒店持有的226万股珠建股份公司法人股的相关转款凭证。
2、鉴定结论
(1)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琼海正财审字(2004)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证实:珠建集团公司分别向五家金融机构借款7700万元,其中,从该借款中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的其它借款1500万元,利息120,487.2元,归还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利息19.58万元,付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款2131万元;用于其他开支35,373,712.8元。
(2)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证实:①中托公司变更股权时,珠建集团公司入股资金1000万元到位后抽逃,其余4090万元注册资金均没有到位;②1997年至2001年,中托公司没有营业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没有盈利;③中托公司无自有资金,大部分资金均从珠建集团公司转入该公司,除小部分用于周转外,其余的都转回珠建集团公司、珠建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④仅1997年一年之内,珠建集团公司就转入中托公司63,502,250.18元,之后再从中托公司转回珠建集团公司6078.2万元。
3.证人证言
(1)刘辉的证言证实:至1994年3月止,辉景公司共向珠建总公司和珠建股份公司支付购房款41,078,179元;直至1996年珠建总公司未依约交房;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珠建股份公司返还辉景公司购房款41,078,179元及利息;法院执行时将百万庄别墅及综合楼、管理楼作价3600万元抵给辉景公司;辉景公司不知道珠建股份公司己将百万庄别墅抵押。
(2)魏云国的证言证实:1992年珠建总公司与海口汉海公司、江西证券公司、深圳核电公司合作开发百万庄别墅小区,其中,珠建总公司将Fl-F2别墅分配给海口汉海公司作为其投资收益,后Fl-F2别墅被法院执行给辉景公司,权利人未获得该别墅;海口汉海公司不知百万庄别墅已经抵押。
(3)赵亚军、谢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996年期间,经珠建集团公司申请,投行共为珠建集团公司提供7700万元的担保,珠建集团公司则将百万庄别墅区土地证、红线图及空地相关凭证交投行保管,以作抵押;投行不知百万庄别墅已被出售。
(4)侯泰的证言证实:中托公司及其前身明霞公司均系被告人赵玉南指使其担任股东,其既没投资,也未获利,未履行过股东权益,该公司实际由赵玉南操作和控制,中托公司未开过股东大会,股东决议和章程系由赵玉南事先制作好,再交其签字;赵玉南设立中托公司的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中托公司没有开展过业务,其资金均来源于珠建集团公司和珠建股份公司的转款;珠建集团公司与中托公司借助海南文昌东郊椰林观光度假村的一个项目,形成债权债务合同,经公证后,中托公司申请文昌法院执行2000万航空信托股权;珠建集团公司与中托公司又借助一个快餐盒项目,经公证后,将安徽证券公司欠款1200万元债权转至中托公司,并申请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查封安徽证券公司在海南发展银行的存款4300万元;1998年10月16日,侯泰代表珠建股份公司、赵凤池代表珠建集团公司、刘福民代表中托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受赵玉南指使,其不清楚相关内容。
(5)戚伟的证言证实:为了便于打官司,2000年1I月,中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赵玉南变更为吕兰英(赵玉南母亲),吕兰英系挂名,无实际投资,实际管理人是赵玉南,该公司未开展过业务。
(6)尹晓霞的证言证实:1996年被告人赵玉南以尹晓霞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海口明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998年变更为海口明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明霞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资金来源于珠建集团公司,她本人没有出资,也未参加过股东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赵玉南;设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保障资金安全,避免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时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珠建集团公司的资金。
(7)卜三的证言证实:明霞公司由被告人赵玉南控制,1998年12月8日,珠建股份公司与中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是赵玉南让其签字,其不知道真实情况。
(8)蔡欣的证言证实:1997年3月,明霞公司注册资金由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时,其未出资;后来注册资金变更为3100万元时,其亦未出资。
(9)刘福民的证言证实:中托公司成立之后未开展过业务;1996年,中托公司与珠建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珠建集团公司欠中托公司1200万元和利息300万元,均不是真实的。
(10)郑书平的证言证实:1996年6、7月份,珠建集团公司出资1200万元收购安徽证券公司,后未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形成安徽证券公司欠珠建集团公司1200万元债务;1998年8月,安徽证券公司已代珠建集团公司归还武汉物资公司730万元,尚欠470万元;后中托华泰公司致函安徽证券公司,声明珠建集团公司已将其1200万元债权转由中托公司承接,并对安徽证券公司的还款行为不予认可。
(11)黎国雄的证言证实:海口市公证处于1998年7月对珠建集团公司与中托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公证时,经双方要求,将公证日期提前至1997年;2002年该公证处以珠建集团公司公证材料虚假而撤销了该公证书。
(12)赵凤池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6日,受被告人赵玉南指使,侯泰代表珠建股份公司、其代表珠建集团公司、刘福民代表中托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实际上并不存在3000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玉南关于百万庄别墅的报建、出售、向投行申请担保、贷款7700万元并未归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原一审判决认为,珠建集团公司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7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玉南系珠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珠建集团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隐瞒了百万庄别墅已出售28栋及分配6栋的事实,骗取他人提供7700万元信用担保,其中,虚构归还到期借款,骗取他人提供3200万元信用担保,获得借款7700万元后4162.62872万元未使用到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借款到期后,赵玉南又指使他人设立中托公司,将珠建集团公司的资产转移,以逃避债务,拒不还款,致使担保借出的7700万元均由他人承担担保责任,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赵玉南依法应当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赵玉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本案属单位犯罪,故定罪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赵玉南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珠建集团公司将资产转移至中托公司系逃避债务,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原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二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首先对上诉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称赵玉南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进行了论述;其次对赵玉南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辩解辩护意见进行了论述;其中对赵玉南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海南清泉审计师事务所清泉评字(1994)022号《评估报告》复印件,作了重点论述。认为该复印件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由于辩护人不能提供该《评估报告》原件,致使二审法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二是该《评估报告》与《担保协议》中注明的评估报告书主体不同,该《评估报告》由海南清泉审计师事务所制作,而《担保协议》中注明的评估报告书由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三是时间不相符,《担保协议》于1994年1月20日签订,而该《评估报告》却是《担保协议》签订之后4个多月的1994年5月28日制作。对此,赵玉南及其辩护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原二审还查明,珠建集团公司所借7700万元中,直接用于购买航空信托公司股权的资金为2131万元。虽然赵玉南通过非法手段将珠建集团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航空信托股权转入中托华泰公司名下,但这属于赃款赃物,依法应予追缴。
原二审判决认为,珠建集团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7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赵玉南系珠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珠建集团公司与投行签订《担保协议》时,隐瞒百万庄别墅已出售28栋及处分6栋的真相,骗取投行提供7700万元信用担保;获得借款7700万元后,绝大部分款项既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项目,也未用于担保协议约定项目;借款到期后,珠建集团公司不但分文未还,上诉人赵玉南还指使他人另外注册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转移珠建集团公司的资产,逃避债务,致使法院先后判决投行全部承担连带偿还7700万元借款的责任,使投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2000万航空信托股权是珠建集团公司直接用赃款购买的,属于赃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投行(现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上诉人赵玉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即被告人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2000万航空信托公司股权予以追缴,由海口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现光大银行海口分行)。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玉南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玉南在申诉过程中提交的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琼会评字(1993)第028号《评估报告》,如果存在原件并且能够查证属实,应当视为本案的新证据。该份新证据的存在,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遂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6)刑监字107-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在申诉及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琼会评字(1993)第028号《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我所接受贵公司委托,对贵公司”百万庄别墅区”的房产进行评估,目的是为贵公司抵押贷款提供该资产评估的价值依据…扣除销售房屋预收款47,376,178元;评估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两项资产总值为91,572,602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证人黄某、江某、周某、谢某、杜某的证言,并对原审被告人赵玉南提交的028号报告所盖印章进行鉴定,以证明赵玉南所提供028号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其申诉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具体证据如下: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技鉴文字(2007)第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028号报告上所盖”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印文与公安局所留的样本公章不是同一印章。2、证人黄某(1993年担任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评估报告不可能有两张内容相同的第一页,但028号报告有两张内容相同的第一页,且第一页没有骑缝章,该所的评估报告都是有骑缝章的;其不能确定出示的蓝色封面的028号报告是不是原件;当时所里只有一枚公章。3、证人江某(海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的证言证实:当时所里只有一枚公章。4、鉴定人周某(海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的证言证实:其到过百万庄别墅区现场勘查过,曾经出具过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但记不清028号报告的内容是不是当时所里出具的报告,需要查底稿。5、证人谢某(原投行信贷部副主任,也曾是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当时珠建集团公司提供过一份报告,但是不是028号报告,记不清了。6、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三家单位均无法找到028号报告的底稿。7、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核实从原投行移交过来的档案资料中,未发现028号报告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无法查找到珠建集团公司提供给投行的报告。8、证人杜某(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的证言及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更正说明》证实:该所出具的琼海正财审字(2004)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是依据海口市公安局送检材料做出的鉴定,只是存在笔误,有些数字后面错误加上”万元”。9、证人王某(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察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没有扣押过28号报告,扣押清单上也没记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7)琼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珠建集团公司与投行签订《担保协议》时,隐瞒百万庄别墅已出售28栋及处分6栋的真相,骗取投行提供7700万元信用担保;获得借款7700万元后,绝大部分款项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也未用于《担保协议》约定的项目;借款到期后,珠建集团公司不但分文未还,赵玉南还指使他人另外注册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转移珠建集团公司的资产,逃避债务,致使法院先后判决投行全部承担连带偿还7700万元借款的责任,使投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在申诉过程中,赵玉南虽然提供了28号报告原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投行的信用担保。但该报告从形式到内容都存在着虚假之处,且不能证明该报告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客观存在并交给了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该报告不能证明赵玉南无罪。珠建集团公司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挪用、转移资产等一系列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赵玉南系珠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不服,遂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赵玉南的辩护人并提交了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证明28号评估报告上的印章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工商局年检材料上的印章一致,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06)刑监字107-3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1)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赵玉南的辩护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且本案原审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未完全排除,故原判认定赵玉南及珠建集团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再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重新审理时,公诉机关坚持原审的起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在申请投行担保时,隐瞒了其无权以百万庄别墅抵押贷款和百万庄别墅已经出售及分配的事实,且虚构贷款事由,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属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贷款到期后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拒不还款,造成投行承担巨额损失,且利用其实际操控的公司侵吞珠建集团公司资产。起诉书指控赵玉南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珠建集团公司与赵玉南在获取投行抵押担保时,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现有充分证据证明028号报告客观存在,内容是真实的,该报告己对百万庄别墅区预售情况做出明确说明,也清楚说明了用于反担保抵押的百万庄别墅区资产是扣除了预售款后的净资产。2、珠建集团公司与赵玉南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700万元贷款完全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存在挪用转移的情况,而且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3、投行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指控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纯属合同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028号报告客观存在。
1、原珠建股份公司的相关人员证明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了资产评估。根据珠建股份公司职员陈少白、郎惠民、汪天梅三人提供的三份经过公证的证词证明:大约在1993年9月至10月,珠建股份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所有的百万庄别墅区为珠建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标的物后,公司董事、总经理陈少白代表公司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百万庄别墅区资产评估的《业务委托书》。随后,公司计财部经理郎惠民、公司计财部会计汪天梅则根据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了委托手续和评估所需的资料,并接待了海南会计师事务所黄某、江某、周志亮等评估鉴定人,该所在接受委托后经过实地考察出具了028号报告。
2、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鉴定人证明曾出具过028号报告。从在案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07年分别对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黄某,注册会计师周某、江某等人所做《询问笔录》中反映:黄某证明其作为当时的所长与江某、周某、邓志亮四人参与了百万庄别墅区的资产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周某证明其参与了百万庄别墅区的房产评估工作,并到现场勘察和拍过照;江某证明其也参与了百万庄别墅区的资产评估工作,并在检方给其看蓝色封面的028号报告时指出”此报告是我们做的,但最好你们找到原底稿复核一下”。2012年4月22日,辩护人对黄某询问相关问题时,黄某再次明确,1993年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百万庄别墅区进行过资产评估。经过仔细辨认后,黄某认为辩护人给其阅看的028号报告原件应该就是他们当时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3、投行与珠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证明028号报告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据案卷材料反映,1994年1月20日投行与珠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明确存在该资产评估报告,且该《担保协议》的内容与028号报告的评估内容完全一致。该《担保协议》第三条内容为:乙方将乙方所有的百万庄别墅房屋及其别墅区红线图和别墅区空地两项资产(两项资产总值为91,572,602元–见海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向甲方设定抵押……。该《担保协议》的内容至少可以证明以下几点:其一,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确实出具了028号报告;其二,028号报告是在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之前,由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而担保协议是真实存在的,那么,在协议中提及的028号报告只能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己经签订;其三,担保协议第三条所反映的内容与028号报告评估的对象、内容和结论均是一致的,即是为反抵押担保物进行了资产评估;其四,投行的资料清单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词也充分证明028号报告客观存在。
据案卷材料反映,投行签收的珠建集团公司移交的《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百万庄”产权抵押资料清单》上对评估报告作了明确记载。该清单由时任投行信贷部副主任的谢某作为接收人所签收,签收时间为1994年4月15日。该证据证明了确实存在对百万庄别墅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也证明了当时投行签收了资产评估报告且已存档。另外,2008年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谢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反映,谢某作为投行的经手人己收到清单上所列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内的材料,并承认对该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
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028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1、四份权威鉴定机构的结论足以证明028号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3月23日出具的技鉴字第13号、第133号《司法鉴定书》,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文鉴字第217号、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个权威专业鉴定机构的四次鉴定,充分证实028号报告上的印章与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海口市工商局留存的相关档案上的印章一致,028号报告上的印章与同时期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他评估报告上的印章一致。
2、海南省人民检察院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与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存在着矛盾。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所作裁定依据的是海南省人民检察院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即028号报告上所盖”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印文与公安局所留的样本公章不是同一印章,但这一鉴定结论与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该印章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1992年、1993年、1994年在海南省工商局与海口市工商局年检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2)该印章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同时期出具的其他评估报告上的印章不一致;(3)该印章的备案时间有悖常规。该印章于1993年1月11日在海口市公安局备案,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89年6月20日工商注册成立,两者时间相差三年半;(4)该印章样本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注册成立时在海口市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5)该印章也与相关证言不一致。证人黄某、江某对检察院的相关办案人分别述称:”所里只有一枚印章,在我来任所长时己经有这枚公章了,前任所长韩昌丰在任己有这枚公章了””所里圆形对外公章仅此一枚,我认为不可能有第二枚,而且是由所长亲自保管”。
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028号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首先,作为比对样本理应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样本为准,因为企业经营活动均与工商登记的印章有关。本案中实际上出现了两个印章样本,即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同的样本,在这两样本中,海口市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样本无疑具有权威性。不应该也不能以公安部门提供的印章样本作为对比样本。特别是当两个样本不一致时,如果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无论如何都应该以工商局的样本为准,不能简单地采用公安局的样本而否定工商局的样本。另外,海口市公安局作为侦查部门实际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印章样本作为对比样本不具有可信性。其次,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在本案证据中共有四处表现:即028号报告中的印章、工商局年检和备案的印章、给其他单位出具评估报告上的印章和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其中有三处表现的印章是一致的,而只有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与其他印章不一致。从证据采集原则和一般常理上分析,三处表现一致的印章是真实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一处不一致的,但是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采信了唯一不一致的样本,并将其作为否定028号报告存在的依据。再次,出具鉴定书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中心作为指控犯罪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直接下属部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降低了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相关证人证言印证了028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黄某在辩护人给其阅看028号报告原件时表示,该报告应该就是他们当时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同时,黄某指出,他们当时为百万庄别墅区做资产评估报告,是在进行实地勘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与评估方法而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并确认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完全真实。
三、珠建集团公司及赵玉南并不存在”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认定赵玉南”隐瞒百万庄别墅己出售28栋”与事实不符。
1、珠建集团公司及赵玉南并未隐瞒百万庄别墅己预售28栋的事实。028号报告反映出以下三点基本事实:一是百万庄部分别墅己预售,预售款为4700余万元;二是百万庄别墅区价值9100余万中不包括预售部分的资产值。珠建集团公司与投行签订《担保协议》是以028号报告为依据的,而该评估报告书又明确地说明了设定反担保抵押物的××区别墅资产值。三是珠建集团公司及赵玉南没有必要隐瞒所谓百万庄别墅出售的真相,因为设定反担保抵押物的百万庄别墅区的资产不包括己经预售的28栋别墅资产值。
2、起诉书用”出售”代替”预售”是混淆法律概念。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预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商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者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承购人未实际拥有房子。百万庄别墅区的28栋别墅虽己预售给辉景公司,但珠建股份公司作为出卖人仍然拥有该房产的产权。这一事实也为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
3、将己预售的房产用于反担保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不考虑珠建集团公司已将28栋别墅预售给第三人的情况告知了提供担保的投行,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由于预售并不产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对于已预售的不动产仍可设立抵押。
(二)认定赵玉南”隐瞒6栋别墅己分配完毕”与事实不符。
原再审判决裁定及起诉书认定,项目完工后,珠建公司依约将百万庄别墅中的6栋别墅作为利润分配给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汉海工贸联合开发公司、江西省证券公司。这与事实不符,因为该6栋别墅属于珠建公司合作开发投资后待分配的利润,在分配前仍属于珠建股份公司的资产。1992年珠建总公司(珠建股份公司的前身)与上述三家投资单位合作开发”百万庄别墅区”,分别于l992年4月4日、23日、1992年5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百万庄别墅小区合同书》,约定百万庄别墅区的6栋别墅作为合作开发投资后待分配的收益。1994年3月、5月又再一次确认6栋别墅分配给该三家单位,但该协议从未履行过,即珠建股份公司对6栋别墅未实际处分过,其所有权一直属于珠建股份公司。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6栋别墅的执行也进一步印证6栋别墅属于珠建股份公司所有。2000年4月,李庆同、辉景公司等因与珠建股份公司有关的民事案件而申请执行包括上述6栋别墅在内的百万庄别墅区的资产。上述三家单位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他们拥有6栋别墅的所有权,但海口中院仍驳回了该三家单位的异议,并将6栋别墅作为被执行人珠建股份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而强制执行给了辉景公司。
四、投行担保珠建集团公司借款的7700万元,该借款大部分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用途进行投资和使用的,珠建集团公司及赵玉南不存在挪用、转移借款的事实,且已归还本息1000余万元。
(一)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无司法会计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采用的原始材料不全面,对部分送检材料的表述不准确,作出的结论断章取义,不客观,不真实,无法起到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作用。
(二)珠建集团公司借款的7700万元,大部分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用途进行投资和使用的,少部分与之前申请的用途出现变更也是事出有因,起诉书指控7700万元借款的绝大部分被挪作他用与事实不符。
1、国泰证券依据其与珠建集团公司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付给珠建集团公司3000万元(后被法院认定为”假投资真借贷”)和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依据《借款合同》付给珠建集团公司1000万元,后珠建集团公司对该两笔款项的使用,实质上并不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开发”三亚珠江新城项目”和”琼海珠江工业区项目”开发的借款用途,更不存在虚构项目借款或大部分挪作他用等诈骗行为。
2、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3月向海南椰之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原文昌县食品厂)和珠建集团公司提供两笔60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珠建集团公司为开发槟榔保健食品投资及新产品项目,从1996年5月至1998年间,先后以流动资金借款和拨付离、退休职工工资款的方式,支付了165多万元。以上三项共计693.2万元,另外,还在1995年7月份之前收购”原文昌县食品厂”支付的流通法人股权益折现为5000多万元。珠建集团公司为开发槟榔保健食品、技改及新产品项目而支付出的成本己远远超过了对上述1200万元借款总额,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开发槟榔保健食品、技改及新产品的借款用途。
3、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3、4月间向珠建集团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该款用途”流动资金,只限用于流动周转”。珠建集团公司取得该款后,主要用于航空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和流动资金周转,并不违反约定的借款用途。
4、光大银行海口分行1995年4月向珠建集团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该款是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主要用于珠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珠江建设物业总公司与澄迈县民政局属下的澄迈社福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澄迈县”高山郎水库畜禽养殖的菜篮子工程项目”。之后因该项目双方合作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导致被澄迈社福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致使通过具体实施该项目的海南珠江建设物业总公司除了前期己投入的部分费用外,珠建集团公司己无法将该借款大部分投入该项目。
5、原判认定”在第二次贷款32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获得投行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又虚构了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理由,获得贷款后又将所贷的款项挪作他用”与事实不符。1996年2月16日至3月21日,珠建集团公司再次向投行申请提供3200万元借款担保时,原反担保抵押的”百万庄别墅区”因后续建设的9层管理商住大楼和部分别墅以及对12层综合商住大楼追加投资的部分在内,”百万别墅区”的实际资产总值己增加至1.5亿元,不仅与028号报告注明的”扣除销售房屋预收款、两项资产总值为91,572,602元”的评估结果吻合一致,而且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特别说明的是,该3200万元借款原来申请的是”借新还旧”,后来用途发生改变,之后在办理每一笔具体的借款和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根据贷方的要求将”借新还旧”用途的改变告知投行,并经投行的赵亚军签字同意盖章确认,不存在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的情况。
(三)珠建集团实际已归还本息1000余万元,此事实有各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五、投行对反担保抵押的”百万庄别墅区”资产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导致投行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
1、投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珠建集团公司与投行于1994年1月20日签订《担保协议》后,己将反担保抵押标的物–百万庄别墅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报建单、建筑许可证、批建通知书及该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原件于1994年4月15日己全部移交给提供信用担保的投行。由此可见,珠建集团公司通过珠建股份公司向投行提供反担保抵押的”百万庄别墅区”资产价值己**超过了7700万元借款的总额,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要投行即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及时行使抵押权就不会存在任何担保风险,不会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任何的损失。然而,从1994年1月至2000年4月期间,投行的赵亚军、谢某、彭建平等人,在明知珠建股份公司为珠建集团公司向投行借款,是以百万庄别墅区作反担保抵押的情况下,不仅怠于对上述反担保抵押资产行使抵押权,而且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来执行上述抵押资产的行为拒不提出异议,放弃了抵押权,致使上述抵押资产被枉法低估,无法承担连带偿还770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责任。结果不仅使投行遭受损失,同样也使珠建集团公司和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原珠建股份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当时的经济形势的影响。上世纪90年代中期后,由于海南经济形势不景气,珠建集团公司所投资的几个项目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造成7700万元借款大部分没有及时如约归还,与本案原判决认定的所谓”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无关。
本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为支持其辩解、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证人黄某(1993年担任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的证言,以证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已对百万庄别墅进行了评估,028号报告是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南会计师事务有一枚圆形公章。2、陈少白、郎惠明、汪天梅(原珠建股份公司职员)的证言及作证公证书,以证明珠建集团公司委托海××庄资产进行评估,该所在接受委托后经过实地考察出具了028号评估报告。3、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217号、[2009]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13号、第133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028号报告上的印章与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海口市工商局留存的相关档案上的印章一致,028号报告上的印章与同时期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他评估报告上的印章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还向法庭申请传唤鉴定人杜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琼海正财审字(2004)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存在错误。
证人李某的证言的内容如下:1、其当时根据公安提供的材料依法做出司法鉴定报告,记不得有无珠建公司的原始档案。2、其不清楚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司法会计审计资格,其自己没有司法会计审计资格,其当时一直给鉴定人蒙远鹰当助理。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如下:1、2004年还没有颁布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没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也没有认证机构,司法鉴定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做出。2、鉴定人依据的是海口市公安局的送检材料做出的鉴定,依据是充分的。
本院经重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珠建集团公司向相关金融机构借款7700万元,在案发前己偿付利息共计783.053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辩护人出示的(来自于卷宗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海南省高院(1997)琼经终字第82号、(1997)琼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国泰证券海口营业部1994年6月15日、6月27日、7月2日的2000万元”投资合作”款,珠建集团公司己于1994年12月18日向该营业部支付”利润款”300万元;该营业部1993年7月11日的1000万元”投资合作”款,珠建集团公司己于1994午12月28日向该营业部支付”利润款”150万元。
2、海口中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光大银行海口分行1995年4月26日的借款500万元,珠建集团公司己于1996年5月6日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支付利息50万元。
3、海南省洋浦中院(1997)浦中法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工商银行洋浦分行1995年3月8日的借款1000万元,珠建集团公司至当年10月份己向工商银行洋浦分行支付利息46.8599万元。
4、海南省高院(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3月29日借给海南椰之味食品厂600万元,该厂己于同年6月26日向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利息35.04万元。
5、海南省高院(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3月29日借给珠建集团公司600万元,珠建集团公司己于同年5月25日至1997年2月4日共向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四笔利息共计66.456万元。
6、海口中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995年3月26日的借款2000万元,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己于1996年6月25日和12月27日两次从珠建集团公司扣划利息共计134.698万元。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定罪事实展开辩论,形成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028号报告客观存在。珠建股份公司的相关人员证明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资产评估,海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鉴定人证明曾出具过028号报告,投行与珠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也证明028号报告的存在。2、现有证据充分证明028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四份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028号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存在着矛盾,不足以推翻028号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
经查,原审被告人赵玉南虽然出示了028号报告原件,以证明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投行的信用担保。但该报告来源不清,从形式到内容上都存在着虚假之处,且不能证明该报告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客观存在并交给了投行。理由如下:1、028号报告形式上存在虚假之处:(1)报告函头为”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与该所名称不相符,正确的名称应为”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经查阅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工商局的年检资料以及辩方提供的该所的其他资料,函头均为”海南会计师事务所”。(2)该所原所长黄某的证言证实,评估报告不可能有两张内容相同的第一页,但028号报告有两张内容相同的第一页;该所的评估报告都盖骑缝章,但028号报告第一页没有盖骑缝章。(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技鉴文字(2007)第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028号报告上的印章不是海南会计师事务所1993年1月11日在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且证人黄某证实当时所里只有一枚公章。2、028号报告内容存在虚假之处:(1)该评估报告扣除的是所谓房屋预收款47,376,178元,但该款所代表的作为抵押担保的28栋别墅已经出售给他人,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重新评估再行抵押,不符合客观逻辑,有悖常理。(2)海口汉海等三家公司与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海南分公司(珠江集团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协议也表明,百万庄别墅区的另外6栋别墅已作为利润在1992年4月、5月约定分配给该三家单位。在1994年3月、5月又再一次确认该6栋别墅分配给这三家单位。而赵玉南及其辩护人辩称抵押担保是在1994年1月20日,海口汉海等三家单位亦参加了董事会,抵押担保是董事会同意的。实际上,董事会召开时间是1994年9月20日,而与投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的时间是1994年1月20日,移交《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百万庄产权抵押资料清单》的时间是1994年4月15日。因此,海口汉海等三家单位对抵押贷款的事情并不知晓和认可。此外,依据珠建集团公司和辉景公司、海口汉海等三家公司的协议或合同,其亦无权再将百万庄别墅用作抵押。(3)1993年1月,珠建集团公司为在珠建总公司的基础上改组成立珠建股份公司的需要,曾委托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百万庄别墅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百万庄别墅的资产总值为66581242.60元,评估基准日为1992年12月31日;028号报告评估基准日为1993年8月31日,评估百万庄别墅的资产总值为138948780,二者评估基准日只相差8个月,但评估值差距甚大,与当时海口房地产价格的走势不符。(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赵玉南的辩护人提交了海南清泉审计师事务所1994年5月28日作出的清泉评字[1994]022号《评估报告》(简称022号报告)的复印件,经对比022号报告的内容与028号报告的内容完全一致,而022号报告是在1994年5月28日作出的,028号报告是在1993年11月5日作出的。022号报告时间在担保协议后,不能证明珠建集团公司未”隐瞒百万庄别墅区已经出售的事实,来骗取投行的信用担保”的事实。如果028号报告客观存在,就没有必要再抄袭其内容制作022号报告。原审时赵玉南在向海南省高级人民院提交的《关于”海南清泉审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的回忆和说明》中写道:”我记得当时珠江建设(集团)公司投资的项目时间要求很紧,都在动工和履约之中,但百万庄别墅小区的资产评估报告还未做出来,经协商同意就与投资银行海南分行先办贷款担保手续,等评估报告出来后,再补签担保协议,造成了评估报告的时间比担保协议的时间晚的情况…担保协议上写的是海南会计师事务所,而评估报告是海南清泉审计师事务所所做,这个不一致我回忆是双方协商补签担保协议时,原打印协议初稿是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后更改协议定稿为海南清泉审计师事务所,协议前后稿交付打印时未交待清楚,同时珠江建设(集团)公司本身的业务量大,每天打印的文件材料多,是打字员送交打印协议出差错审核不严造成的…但这份海南清泉审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当时提交给投资银行海南分行是没有异议的。”本院重审时赵玉南又辩称:二审时提交的022号评估报告复印件,是为了证明《担保协议》注明的评估后的两项资产总值是净资产,022号报告是为珠建集团公司在1994年4、5月份以后发行企业债券的需要,以原珠建股份公司提供的028号评估报告的评估说明和明细表作为借鉴参照出具的。以上赵玉南的自述与其后来的辩解相矛盾,从一个侧面证实赵玉南所提交028号评估报告并非客观存在。(5)原投行行长赵亚军、投行信贷部副主任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当时投行并不知道百万庄别墅已被出售的事实。从信贷纪律分析,投行也不可能在明知被抵押的房产绝大部分已经出售或所谓预售的情况下还接受抵押。3、028号报告来源不清楚:(1)辩方声称是从公安机关退回的档案材料中查找到的28号报告,但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察员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没有扣押过028号报告,《扣押清单》上亦无记载。(2)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从投行移交过来的档案资料进行核查,未发现028号报告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无法查找到珠建集团公司提供给投行的报告。(3)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更名)、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三家单位均无法找到028号报告的底稿。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赵玉南提供的028号报告来源不清,从形式到内容上均存在虚假之处,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要求,且赵玉南拒绝将028号报告的原件提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报告的印章及字迹、纸质、油墨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以核实报告的真伪,其应承担该证据不被采纳的后果。故028号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黄某的新证言,由于该证言与其原来的证言相矛盾,结合其他证据对其新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供的珠建股份公司职员陈少白、郎惠民、汪天梅的证言,其三人的证言只证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经过实地考察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而不能证明该报告就是赵玉南提交的028号报告。对于辩护人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由于赵玉南拒绝将028号报告的原件提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报告的真伪进行鉴定,无法对该四份鉴定意见进行核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玉南并未隐瞒百万庄别墅己预售28栋的事实以及认定赵玉南隐瞒6栋别墅己分配完毕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1、辉景公司与珠建总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珠建总公司提供百万庄高级住宅区的国土批文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红线图、县计委的开工立项批准通知书等影印件给香港辉景公司,珠建总公司承诺不以上述文件作抵(押)物”;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海南总公司与深圳核电公司、海口汉海公司、江西证券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开发百万庄别墅小区合同书》亦分别明确约定,三家公司对分配给自己的别墅拥有产权及处置权,”用本项目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必须是用于该项目建设)需经双方共同决定”。上述合同均由赵玉南代表珠建公司一方签署。辉景公司的刘辉、海口汉海公司的魏云国、深圳核电的肖克武、江西证券的施军迈等人的证言证实,对赵玉南将已出售或已作为利润处分的百万庄别墅以及土地红线图向投行作抵押贷款均不知情。赵玉南并不具有独自将百万庄别墅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等进行抵押的权利,其在申请信用担保时,向投行隐瞒了珠建集团无权以百万庄别墅抵押贷款的事实。2、《合作开发百万庄别墅小区合同书》、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书、记账凭证、《确权异议书》、海南珠江建设物业总公司的函证实,至1994年5月,珠建股份公司已将A2、A3、A6、A7及F1-F2连体共6栋别墅做为投资收益分配给上述三家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合同书》、海南万利达公司的函、收据、电汇凭证、支票存根等,证实珠建总公司将百万庄别墅的28栋别墅(B、C、D、E、F型)出售给辉景公司,且至1994年3月,共收取购房款4107817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结合《担保协议》、珠建股份公司向投行出具的《函》及原投行行长赵亚军、原投行信贷部副主任谢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1994年、1996年珠建集团公司申请投行提供担保时,隐瞒了百万庄别墅已出售及分配的事实。3、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担保协议》第三条注明”百万庄别墅区房屋及其别墅区红线图和别墅区空地两项资产总值为91,572,602元–见海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书”,此足以说明珠建集团公司与投行签订《担保协议》之前,原投行行长赵亚军、原投行信贷部副主任谢某是知道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的内容,也知道设定的反担保抵押物是扣除预售部分的价值的,否则就不会在《担保协议》第三条专门注明反担保抵押物的资产总值数额及数额来源。本院认为,恰恰相反,如果珠建集团公司提交给投行的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中存在扣除28栋别墅预售款等内容的话,那么应在《担保协议》中对预售情况作出特别说明,因为这是一个重大事项,然而《担保协议》没有此方面的内容。另外,《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借款及担保金未清偿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对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卖”,如果投行知晓绝大部分抵押物已出售或预售的情况,《担保协议》就不会如此措辞,而会提及已出售或预售的情况。且基于一般的信贷原则,投行不可能在知晓反担保抵押物已出售或预售,信贷资产得不到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珠建集团公司及赵玉南在和投行签订担保协议时,隐瞒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庄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百万庄28栋别墅是”预售”而非”出售”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预付款,而在未来一定日期拥有现房的房产交易行为。在本案中珠建总公司已收取辉景公司的绝大部分购房款41078179元(总价款为56156520元),而不是单纯收取定金或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珠建总公司将百万庄别墅的28栋别墅出售给辉景公司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投行担保珠建集团公司借款7700万元,该借款大部分珠建集团公司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用途进行投资和使用,且已归还本息1000余万元,珠建集团公司及赵玉南不存在抽逃转移资产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及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中托公司变更股权时,珠建集团公司入股资金1000万元到位后抽逃,其余4090万元注册资金均没有到位;2、中托公司1997年至2001年内,没有营业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没有盈利;3、中托公司无自有资金,大部分资金均从珠建集团公司转入该公司,除小部分用于周转外,其余的都转回珠建集团公司、珠建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另证实,仅1997年珠建集团公司转入中托公司6350.225018万元,后中托公司又转给珠建集团公司6078.2万元;侯泰、尹晓霞的证言证实,设立中托公司的目的,是保证资金的安全,逃避法院执行,将中托公司作为珠建集团公司的隐蔽账户;卜三、刘福民、黎国雄、赵风池的证言证实珠建集团公司非法转移资产的事实。上述证据亦证实了中托公司以空壳公司逐步接收了珠建集团公司、珠建股份公司的资产后,由赵玉南实际操控、由其母亲吕兰英挂名的可菲尔公司又被操作演变为中托公司的控股公司。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赵玉南及其辩护人称已归还本息1000余万元,经查,珠建集团公司只偿付利息共计783.0539万元。
五、关于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无司法会计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及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采用的原始材料不全面,作出的结论断章取义、不客观、不真实,无法起到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1、关于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均未把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人员、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机构列入登记范围,所以直到现在大多数地方只是按照诉讼法来确定上述人员及机构,侦查机关聘请会计师事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并无不妥。上述鉴定书、审计报告的司法会计、审计人之一蒙远鹰是高级司法会计师,司法会计、审计人之二杜某是注册会计师,司法会计、审计助理李某是会计师,审计、鉴定主体不存在问题。杜某的证言亦证实,2004年时没有专门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也没有认证机构,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做出。2、关于审计材料来源。《提取笔录》证实,海口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23日一共封存了珠建股份公司二十个铁箱的财务账本。上述审计报告、鉴定书是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海口市公安局提供扣押的原始财务档案做出的,审计材料真实、全面。鉴定人杜某、李某到庭也对此做了说明。
综上所述,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348号《司法审计报告》、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均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存在断章取义、不客观、不真实的问题,虽然第17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存在一些笔误,但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更正说明》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无须对珠建公司是否转移7700万元贷款进行重新鉴定。
六、关于原审被告人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投行对反担保抵押的”百万庄别墅区”资产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导致投行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导致投行承担连带偿还7700万元借款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赵玉南及珠建集团公司隐瞒了百万庄别墅中的28栋在抵押前已经出售给辉景公司,6栋别墅己作为利润分配给海口汉海等三家公司的事实。在第二次贷款32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获得投行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又虚构了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理由,获得贷款后又将所贷的款项挪作他用,并另设立公司用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最终导致投行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而相关的司法文书亦证实,彼时珠建集团公司负债累累,百万庄别墅的房产已被各债权人申请查封。珠建集团公司与投行签订的《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抵押物。因此投行来不及行使抵押权,又因为当时百万庄别墅还没有房产证,无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再加上双方没有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因此投行也行使不了抵押权。此外,投行是否行使抵押权属被害方私力救济的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珠建集团公司与投行签订《担保协议》时,隐瞒百万庄别墅已出售28栋及处分6栋的真相,骗取投行提供人民币7700万元信用担保;获得借款7700万元后,绝大部分款项既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也未用于《担保协议》约定的项目;借款到期后,珠建集团公司对770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原审被告人赵玉南还指使他人另外注册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转移珠建集团公司的资产,逃避债务,致使法院先后判决投行全部承担连带偿还77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使投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赵玉南虽然出示了028号报告原件,欲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投行的信用担保,但该报告来源不明,从形式到内容上都存在虚假之处,且不能证明该报告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客观存在并提交给了投行,此外赵玉南拒绝将028号报告的原件提交本院做进一步的核实,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珠建集团公司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挪用、转移资产等一系列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赵玉南系珠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参与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赵玉南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赵玉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本案属单位犯罪,故该指控不当,应予纠正;指控赵玉南的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珠建集团公司将资产转移至中托公司系出于逃避债务的需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赵玉南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对其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适用现行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因本判决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判刑罚执行的历次减刑适用于本判决刑罚的执行,即原审被告人赵玉南的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二、扣押在案的2000万航空信托公司股权予以追缴,由海口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现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国丰
审 判 员 唐 平
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雪林